广州胜康医院好不好

作者:刘春辉、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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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医院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健康发展、有序运营在我国社会发展、民生保障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医院的资质更加重要、医院的日常行为要受到国家法律体系的更多监管,如果医院与企业的合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首康医院与湖南融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建立“放疗中心”,但该合作存在多个违法之处,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

关键词:医疗机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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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湖南融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黄山首康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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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医院与企业合作建立独立的治疗单位,若不办理营业执照并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依附医院开展诊疗活动,视为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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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11日,黄山首康医院与湖南融科公司签订《关于合作融资建立“黄山首康医院放疗中心”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黄山首康医院精确放射治疗研究中心,该中心不隶属或依附某科室,是独立的治疗单位,有独立治疗权。

二、黄山首康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成立的“黄山首康医院放疗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2019年4月16日,因湖南融科公司未按时支付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款,黄山首康医院以湖南融科公司违约且合同违法为由向湖南融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四、湖南融科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山首康医院解除合同书的行为无效。

五、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湖南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融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2019年12月30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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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黄山首康医院放疗中心”,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黄山首康医院放疗中心”为名称对外从事医疗活动,实际上是借用黄山首康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

二审: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www.58yuanyou.com》第四条第二款均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黄山首康医院和湖南融科公司订立的合同,无论从目的还是内容均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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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我们就本案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医院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较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受到更多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

医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障医院的顺利运行,国家对医院的行为方式和资质等进行着必要的约束和管理,比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如果医院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2.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确定合同效力,应严格判断医疗机构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明确了此处的“强制性规定”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并未明确哪些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哪些法律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明确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因此在实务中,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所以,这两条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 医院与企业合作建立的独立医疗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开展诊疗活动,属于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院与企业合作建立原由网的独立的治疗单位,不隶属或依附于医院某科室,有独立的治疗权,此时新成立的治疗单位并不是医院的组成部分,如果在尚未取得独立的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就从事医疗活动,会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承担责任。

另外,如果新成立的独立治疗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就依附于医院开展诊疗活动,医院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存在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形,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后文所附的参考案例三及参考案例四即为如此。

4. 医院将科室委托给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其他单位经营管理,不属于非法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文末所附的参考案例二中,亳州医院与同洲医院签订《骨科托管协议》,约定亳州医院将所属骨科所有医疗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同洲医院经营管理,亳州医院为骨科经营管理提供协助,并对骨科所有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后同洲医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骨科托管协议》,亳州医院辩称《托管协议eIgzrGs》无效。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同洲医院作为专业骨科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亳州医院委托同洲医院经营管理其骨科,并不存在非法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因此合同有效。

5.“民非”医院与公司合作建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若“民非”医院与公司合作建立营www.58yuanyou.com利性的医疗机构进行经营活动,则“民非”医院从该医疗机构获取利润,实际上是“民非”医院从事了营利性经营活动,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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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eIgzrGs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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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论述这一问题的裁判文书原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757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任意性规定而言,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也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本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显然,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医疗执业的准入条件及资格,目的在于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和诊疗活动,预防和制止非法从医等不法违法犯罪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就诊。对于诊疗执业这些规定不仅涉及诊治行为本身,而且也涉及诊疗机构成立和执业活动合法性,违反上述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山首康医院和湖南融科公司合作融资建立具有营利性质的“黄山首康医院放疗中心”,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该中心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依附黄山首康医院相关科室开展诊疗活动,又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故双方为此订立的合同,无论从目的还是内容均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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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5号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案涉《合作协议》系联营合同,其中协议第十七条“如果因非康导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提前终止,则双方对康导公司投入设备按年度加权法进行清算(以本合同价为准,按年折旧率10%计算)”属双方就案涉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后对项目资产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不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

参考案例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673号

本院认为,同洲医院与亳州医院签订的骨科托管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洲医院作为专业的骨科医院,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亳州医院为了提升自身的骨科及手足创伤显微外科技术发展,委托同洲医院对其骨科代为管理,并不存在非法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故对亳州医院提出托管协议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4046号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承包经营合同,胜康医院的行为属于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600号

本院认为,江苏省普菲柯医疗器械总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名义上是双方开展合作,实质上是江苏省普菲柯医疗器械总厂利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的相关资质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这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也违背公立医院的设立宗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璇)

本文作者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医药卫生、食品安全。

王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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